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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
2015年6月4日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张某、韩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虚报注册资本被告人:张某,男,30岁,汉族,甘肃省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代表,经理。2003年6月4日因故意伤害案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韩某,男,29岁,甘肃省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副经理。2003年6月3日因本案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韩某于2001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成立"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在只有16.82万元出资额的情况下,被告人向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出具各出资实物资本30万元的虚假证明,骗得该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在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了"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韩某虚报注册资本43.18万元,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的86.36%.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韩某以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分别签订了"关于共同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书"。在合作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韩某无能力履行合同,造成二、四分场的国家财产直接损失达185069元。据此,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求依法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辩称,检察院指控其与韩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不是事实。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其与韩其提供给验资部门的实物与出具的实物清单是相符的,即每人各出资30万元,并未虚报注册资本。在与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的合同关系中,是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检察院关于其给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造成损失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辩称,其在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办过程中,并没有出资,不是公司的股东。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验资时,其不在场,检察院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二被告人均未聘请辩护人。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200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韩某申请注册成立"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被告人张某、韩某各出资30万元。2001年9月10日,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时,被告人张某、韩某实际提供给验资机构的只有中草药秦艽3300Kg羌活2500Kg,价值16.82万元。被告人张某、韩某分别向验资部门出具了各自有价值30万元的秦艽、羌活lOOOOKg,总值为60万元的虚假证明文件,骗得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001年9月18日,两被告在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韩某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43.18万元,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的86.36%。2002年1月18曰,被告人张某以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分别签订了"关于共同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书",约定与二分场合作育速生杨苗57.608亩,二分场付给该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苗款4万元;与四分场合作育速生杨苗38亩,四分场付给该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苗款5万元。被告人张某还以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用红光园艺场四分场土地35亩,种植速生杨。两份合同均约定,合作种植的速生杨苗由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回收,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1曰前返还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当年投资和利润。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人张某、韩某无能力履行合同条款,造成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的国家财产直接损失达185069元。其中二分场损失种苗款4万元,种植速生杨投资40412元;四分场损失种苗款5万元,种植速生杨投资26657元,租地费28000元。(二)认定犯罪证据1.书证、物证(i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韩某为股东,各出资30万元,并由被告人张某、韩某申请办理公司注册。被告人张某、韩某向验资部门出具的出资30万元的书面证明文件。被告人韩某填写的入库单及医药部门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韩某提供给验资部门验资的只有秦艽、羌活5800Kg,价值16.82万元。"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明确注明: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某县境内中草药生产、加工,法人代表为张某。"关于共同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书"两份,证明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合作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种植的速生杨苗由该公司负责回收,2003年4月1日前由该公司返还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当年投资和利润。证人证言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验资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韩某申请开办公司时,两人提供了秦艽、羌活两种中草药,未提供药材购买发票,在验资时,未对实物称量,以张、韩出具的证明进行了验资,验资时张、韩二人均在场。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某甲、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韩某在申请开办公司时,只有秦艽、羌活5800Kg。张某要马某作假账,以证明公司成立后收到张某、韩某现金各30万元。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许某的证言证明:二、四分场与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育速生杨苗木的合同,二、四分场按合同条款进行了出资。合同到期后,对方失约,既没回收苗木,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二、四分场的投资和利润,造成本厂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之多。鉴定结论经某县发展计划局估价证实,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在育速生杨苗木期间,共投入成本185069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称,在申请开办公司时,和韩某各出资了 30万元的实物供验资。被告人韩某称,在张某申请开办公司时,他为了帮忙,才做了股东,并写了出资30万元的证明,但没有出过30万元。验资时,验资部门的人只到存放5800Kg中草药的库房来过,再没有到别的地方去过。四、判决理由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在明知其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法定资本之最低限额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骗取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又使合作单位的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张、韩二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韩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与韩某各出资30万元的辩解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而被告人韩某的辩解理由,因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既同意做股东,又出具了各出资30万元的虚假证明,且为设立公司的申请人之其行为是在直接故意下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故其辩解也不能成立。张、韩二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为主犯,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定案结论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加原判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韩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1万元。六、法理解说刑法第1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它是指依照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取缔非法经营,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公司的登记行为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公司只有经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行为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设立登记的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而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的主要内容和前提。在实际生活中,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就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骗取的是除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或者被公司登记机关发现,行为人未取得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本罪。(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此,可作如下理解:第一,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证,是公司经营资本的组成部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低限额需高于100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规定。如果行为人虚报公司登记的事项与注册资本无关,如虚报股东的法定人数、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则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全部缴纳出资后,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是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如冒充某级机关或领导的批文,虚报注册资本。而且,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特定的,必须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三,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如果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则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公司登记,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张某成功骗过了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了名为"某县某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另外,构成该罪还必须满足"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依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结合本案,二被告人实施的给验资部门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利用验资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误、失职,取得虚假的验资报告后,进而骗取了公司登记的行为,正是触犯了该条的规定。而且,二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占到了法定最低限额的86.36%,又构成了后果严重的情节,使合作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8万元。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是正确的。(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申请登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申请人是董事会。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发起人聘请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的,对代理人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区别认定。如果代理人是股东之外的人,且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是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失误而非故意导致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发生,则代理人不应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则构成本罪的共犯。但是如果该代理人同时又是股东之那就是本罪的当然主体。在本罪中,那些实际并未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或发起人,尽管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未具体实施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但因其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也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中,实际申请注册登记的是被告人张某。但被告人韩某也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在已登记成立的公司中担任股东,向验资部门出具了出资30万元的证明文件,又在公司经营中造成了合作单位18万元之多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8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同时认定张、韩二人为本案的被告人是正确的。(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实有资本或者是实有资本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虚报其实有资本已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或者虽然其实有资本已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故意加大注册资本数额,以达到其欺骗公司登记的目的。至于公司登记之后,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经营活动中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韩某明知道本公司的实有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的规定,仍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属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由于经办人更迭、粗心大意或者业务不熟而过失致注册资本数额与实有资本数额不符的,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也不宜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单位构成本罪的,必须是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议,以决议的形式体现单位意志,在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虚报注册资本的决议,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构成单位犯罪。如果主管人员和办事人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而以单位名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实际上犯罪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不属于单位犯罪,由个人承担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责。综上,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从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到法理阐述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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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鉴春——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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