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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1日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彩岚,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捕前住宁夏银川市。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俭伟、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被告人张彩岚及其辩护人邹俭伟、张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彩岚带侄女张某某和外甥黄某某到银川市阅海公园。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彩岚因心存积怨已久遂将张某某、黄某某依次推入湖中,张某某、黄某某遂往岸上爬,期间,张彩岚持随身携带的刀朝张某某连续捅刺,后又将张某某踢入湖中。黄某某爬上岸后跑离现场。张彩岚返回家中拨打110投案。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张彩岚家中将张彩岚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彩岚精神状态系双相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彩岚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彩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彩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彩岚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责任能力,结合被告人张彩岚的自首情节,以及家属的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彩岚带侄女张某某和外甥黄某某到银川市阅海公园。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彩岚因心存积怨已久遂将张某某、黄某某依次推入湖中,张某某、黄某某往岸上爬,期间,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朝张某某连续捅刺,后又将张某某踢入湖中。黄某某爬上岸后跑离现场。被告人返回家中拨打110投案,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彩岚患双相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实施杀人行为时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削弱,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彩岚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6日20时09分,被告人张彩岚报警称她杀人了,要投案自首;同日21时许,群众张某乙报案称在金凤区阅海公园湖面上发现一具尸体。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遂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办事处阅海公园南大门向北300米阅海湖西岸边。阅海湖西侧岸边,现场可见一具女尸,年龄12岁左右。头北脚南仰卧于湖西侧道砖上,身高4000px,尸体下及周围见血泊,尸体南侧8975px范围,道砖及土地上均见血迹。尸体后腰外见三锐器伤痕,左耳下见锐器伤,鼻子处见血迹,嘴处见白色沫子。尸体左手外侧见片状血迹,右大腿外侧见血泊,尸体脚南2875px处见片状血迹,5250px处岸边水泥块上有片状血,尸体脚南5500px处见片状血,尸体脚南5500px湖西3750px处见多处片状血。尸体脚南5625px处湖西4825px草上见血迹,尸体脚南7750px处岸边砖块上见滴状血迹,尸体脚南7625px处湖西2250px处土上见条片装血。岸边道砖宽1500px,尸体脚南10250px道砖西1000px处放大石一块。现场提取血迹十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彩岚处扣押白色折叠刀一把,折叠后10厘米,打开后19厘米;银色金属制手镯一个,沾有血迹。扣押被害人上某某(领部有YIDUOER字母)、蓝色牛仔裤各一件,黑色双星女士运动鞋一双。

5.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弹簧刀刀柄折叠处血斑、刀柄部擦拭物上、刀刃部擦拭物、云烟布袋(装弹簧刀,未在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沾取的血斑、被告人张彩岚所戴的银手镯上血斑、黑色双星女士运动鞋上血斑、尸体脚南2875px砖块上血斑、尸体脚南5500px上血斑、尸体脚南5500px湖西3750px土上血斑、尸体脚南5625px湖西4825px草上血斑、尸体脚南7750px湖边砖上血斑、尸体东侧砖上血斑、尸体右大腿旁血泊血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被害人张晓丹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张彩岚。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衣着检验,左肩部见三处破裂口,背部见一处破裂口,左袖口见多处破裂口。(2)尸表检验:口鼻部可见白色蕈样泡沫。左耳垂后下可见一“V”形刺切创,全长107.5px,创角前钝后锐,探查创道向内下潜行,深及甲状软骨。前胸部见两处刺创,分别长50px、47.5px,均达皮下。左肩峰处见75px刺切创,创角上钝下锐,探查创道深175px达肌层;左肩关节前下方见100px长刺切创,探查创道向胸前潜行,深200px达肌层。左肘关节外侧见一27.500000000000004px刺创,深达皮下;左腕桡背侧见107.5px刺切创,深达骨质;左腕前侧见一处贯通刺切创,肌腱断裂;左腕尺前侧见两处浅表划伤;左手大鱼际见57.49999999999999px刺切创;左手食指中节指腹见75px裂伤,深达骨质。左肩背部见一32.5px刺创;左胸背部肩胛下角内侧100px处见一横斜形刺切创,全长60px,典型刺创长47.5px,钝角宽5px,探查创道进入胸腔。左腰背部脊柱左侧可见一纵斜形刺创,长37.5px,探深75px达肌层;左髂(qia)嵴处见一60px长刺切创,探深125px,达骨质;其内下方见一72.5px长刺切创,探深125px,达骨质。(3)解剖检验:胸腹联合切开见左肩关节前下方刺切创致左侧胸大肌出血;左侧胸腔积血;左胸背部刺切创自左侧第7、8肋间入胸,致第8肋骨上缘不全骨折,左肺下叶上段背侧45px破裂口,探深125px达肺实质,探查创道全长225px;双肺气肿,双肺表面见出血点。颈部纵形切开、钝性分离见左耳垂后下刺切创向右下潜行达甲状软骨右侧壁,颈部深层肌层出血,左侧颈外动脉分支甲状腺上动脉离断,探查创道全长150px;气管内可见大量血性泡沫,挤压肺脏可见大量血性泡沫由鼻部及气管溢出。(4)论证:1.死者左耳垂后下、左上肢及躯干部等多处刺创、刺切创系单刃片状利器(刃宽50px左右、刃长225px左右、刃背厚5px左右)形成,系他伤,其中左手及手腕部创伤系防卫抵抗时形成;左耳垂后下刺切创致左侧颈外动脉分支甲状腺上动脉离断,左胸背部刺切创致左肺破裂,其余多处创伤致肌肉软组织损伤,以上诸多损伤必将导致失血性休克。根据检验尸体所见死者口鼻部白色蕈样泡沫,气管内见大量血性泡沫,挤压肺脏可见大量血性泡沫由鼻部及气管溢出,双肺气肿、双肺表面见出血点等窒息征象,分析认为系溺液进入并阻塞呼吸道,影响气体交换导致机械性窒息。综上所述,死者系被他人用单刃片状利器刺破左肺、刺断甲状腺上动脉及损伤全身多处肌肉软组织导致失血性休克,加之溺液进入并阻塞呼吸道,影响气体交换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鉴定意见:张晓丹系失血性休克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

7.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宁精鉴(2013146)、(20131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患双相障碍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在2013年10月6日实施杀人行为时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削弱,为限制责任能力。

8.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彩岚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未辨认出作案刀具。

9.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彩岚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通话的事实。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我小舅妈张彩岚给我妈打电话说要带我和我姐张某某到外面玩,让我们到姥姥家等她。到了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小舅妈回来了,她带她的孩子(6岁)和我、我姐一起打车往阅海公园走,到了她同事家门口时,她将自己的孩子放到她同事家。16时,我和我姐、小舅妈一起到了阅海公园的游乐场,我们玩了一些娱乐项目。大约19时,我和我姐、小舅妈从游乐场出来转到阅海公园的湖边,那个位置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和我姐拍了几张照片,拍完后我和我姐正看周围情况,我听到小舅妈接了一个不知道谁打来的电话,说让我们快点回去,我小舅妈接完电话后走到我姐跟前,一把将我姐推到湖里去了,我看我小舅妈把我姐推到湖里后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我小舅妈又到我跟前一把又将我推到湖里,我和我姐往岸上爬,我爬上来后就站在岸边看,这时我姐也爬了上来,我看我小舅妈又将我姐推了下去,我害怕就往前跑了,跑的时候我看到我小舅妈从包里拿了东西出来,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这时我姐又从水里爬了上来,她上来后和我小舅妈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我看到我小舅妈又将我姐推到水里面,当时水边有草,我看不清,我姐就再也没上来,也没有动静。我小舅妈和我姐打完后到水边上去洗手,洗完手后她将东西收拾了一下,当时她拿了一袋吃的和她的一个包,我又往前跑,这时我小舅妈在后面喊我,让我过去,说我大舅妈太不要脸,大舅妈给我姥姥买了保险,我姥姥将钱给我大舅妈,我没有去,继续往前跑,我小舅妈将她的包放到地上喊我,说她手里什么也没拿,我没有听她的还是往前跑,我小舅妈看我不过去,又将东西提上,边走边打出租车,我跑到一个拐弯处时,我小舅妈打了出租车过来,让我上车,我没上继续往前跑,我小舅妈看我不上车就坐出租车走了。我看我小舅妈走了后就边跑边打车,在一个巷子里我打上出租车就回我姥姥家了,我将下午发生的事情给我姥姥他们说了,当时我小舅妈不在,我小舅在家,我小舅给我大舅打了电话,我们就到现场找我姐,发现我姐在湖里漂着,路边还有血。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医生,2007年张彩岚生完孩子后得过三五个月的抑郁症。到2012年秋天的时候,张彩岚开始失眠、健忘、对什么都不感兴趣,医生诊断为抑郁症。张彩岚得病后,有一次我回家发现她准备上吊自杀,当时被我阻止了。最明显的一次是今年五六月份,晚上我下班回家,张彩岚将卧室的房门反锁,我敲了一会她才将房门打开,我看见她手里拿着水果刀,还有一段绳子,我问她这是干嘛,她说要自杀,然后我就将她手里的刀和绳子收起来了。有时候我和她聊天,她说活的太累,就是想要自杀。我们平时关系还可以,就是自从她生病后交流少了,她的性格变有点孤僻,喜欢猜疑。今天晚上19点下班后,我去我妈家,我妈说张彩岚带着我哥的女儿和我姐的儿子去玩了,这都快20点了还没有回来。我听后就给张彩岚打电话,结果没有打通。这时我外甥黄某某浑身湿漉漉的跑进门,我就问他你小舅妈不是带你们玩去了嘛,怎么变成这个样子,我母亲接着问黄某某你姐呢你们不是一块去的吗黄某某就说我姐还在阅海公园的水里呢。我就给张彩岚打电话,接通后因为信号不好张彩岚就把电话挂掉了,接着张彩岚就用我家里的座机给我回了过来,张彩岚说她打出租车回来的,让我回家再说。我听后就挂断电话回家了,刚到家门口我就看见有一个警察正在垃圾桶找东西,我和警察上楼后,警察就把张彩岚带走了。然后我和我哥带着黄某某去了阅海公园,在阅海公园我就看见我侄女仰面朝天在水里飘着,岸边还有血迹,然后我和我哥就将我侄女从水里拉了上来。经辨认,张彩岚所用刀具是我2007年左右在新市区区建一公司附近路边摊购买的。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上午9点多,我弟媳妇张彩岚给我打电话,说下午要张某某、黄某某和张彩岚的儿子去公园玩。当时我在公司工作,我就告诉张彩岚让她打我家的座机给我女儿说。到了下午19点1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我媳妇问我怎么张某某还没回来,我就给张彩岚打电话,打了2次,电话都接通了,但张彩岚在电话里说听不到我说话,我挂了电话就给张某某打,张某某的手机是关机的。过了一会,我弟弟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我就赶紧打车到我父亲家,刚进家里,我父亲对我说张某某出事了,黄某某就哭着说小婶婶用什么东西打姐姐,打完之后又把姐姐推到水里。我听完后就赶紧和我弟弟带着黄某某赶到阅海公园的湖边去找张某某,我们到了阅海公园,我看到张某某在水里躺着,已经死了。我和我弟弟就下水把我女儿拖到了岸边,对我女儿的尸体进行尸检时我也在场,法医鉴定完了之后我就把女儿的尸体火化了。我们和张彩岚关系一般,没什么矛盾,就是一二月份,我母亲有四万元闲钱,就跟我商量着让我去给存到银行,我就跟我母亲说不如买一个保险,2年后返还,利息还比银行的高。我母亲就同意了,把四万元给我让帮着买了保险,后来张彩岚知道了买保险的事,就说怎么开始分家产了,凭什么给大儿子分这么多。听我母亲说张彩岚为此和我弟弟还大吵了一架。

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彩岚是我弟媳,我和张彩岚关系一般。2013年10月6日上午大概9点左右,张彩岚说下午下班想带三个孩子出去转转,我问去哪里转她说中山或者森林公园。我说要不算了,孩子们经常去,电话还没挂,我儿子听见了,嚷嚷着非得去,我就同意了,她说让黄某某去我妈家。后来我儿子中午走的时候,我给了20元钱。

1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张彩岚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事,她下班后让我帮忙带一下她儿子,我就答应了。16时许她打车到小区门口将她儿子交给我,我看到车上还有个女孩,看着也就18岁左右。张彩岚把她儿子交给我后就离开了。19时多她儿子哭闹着要妈妈,我就用我的手机给张彩岚打电话,是她儿子和她通的电话,当时她儿子哭着说妈妈怎么还不来,我又问张彩岚什么时候回来,她说快到了。期间打了大概三四个电话。下午七八点左右张彩岚过来接她儿子,我把他儿子送到门口,跟她说你把你儿子吓坏了,张彩岚带她儿子上车走了。当时车里好像还有人,好像还是来的时候的那个人。张彩岚曾给我说过她得了抑郁症,自杀过,9月份她嫂子把她老婆婆的5万元骗走买保险了,她非常气愤。

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彩岚都在宁阳店做售货员。我们平时不来往,只有工作上的事情才联系。2013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我和张彩岚交接班完成后,张彩岚就下班走了。张彩岚和平常一样,没什么异常情况。

16.证人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概晚上8点多的时候,杨某乙、张某乙和几个朋友在湖边抓鱼,杨某乙当时拿着手电筒顺着湖边往前走,看到地上有一滩血迹,杨某乙就用手电筒顺着血迹照去,看见在距离湖边边沿上还有一大滩血迹,再往前一照,发现距离岸边1.5米左右漂着一具尸体。随后,张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杨某乙、张某乙往外走的时候,碰见阅海巡夜的工作人员,就把刚才的事情说了,张某乙和阅海巡夜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湖边,回来后说湖边确实漂着一个死人,好像是女的。

17.被告人张彩岚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丙结婚8年,我发生过3次抑郁症,一次比一次严重。我老公的父母,一直偏向张某丙的大哥两口子,给张某丙的大哥和张某某买了10万元的保险,我们买房子,张某丙向他父母借钱,只借来2000元钱,我感觉他们父母和他大哥一家子不把我们一家人放在眼里。张某丙他们家人都看不起我,将来他们父母养老还要拖累我们,他们父母又把积蓄都交给他大哥,张某丙又有严重的肾病,我感觉生活没有希望,经常睡不着,我感觉我的儿子也没有指望,我心里产生了怨恨。我也跟我老公讲过,他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我就要杀人。我当时只是说要杀人,没有想到要杀谁,我也想到过自杀,我也自杀过,都没有成功。我觉得张某某是我儿子的障碍,张某丙他父母的财产都要有张某某来继承,我就想要把我儿子的障碍解决掉。2013年10月6日早晨,我给张某某的父亲打电话,让张某某和我儿子、我大姑姐的儿子黄某某一起出去玩,他们都同意了。6日下午3点左右,我下了班回到家,从抽屉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拿了点吃的,随后从我婆婆家把张某某和黄某某接上,我把我儿子放在我朋友的家里,我就带张某某和黄某某打车到阅海公园。到了阅海公园后,我带着张某某和黄某某坐了碰碰车、摩天轮,带着他们去吃饭,这时天已经黑了,张某某说要去湖边拍照片,我就跟着他们两个小孩来到湖边,我站在他们身后,这时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来,哭着说他要回家(大约晚上8点左右),这时我一听到我儿子哭,我就脑袋一热,一把将站在我身前的张某某推进了湖里,我就想让张某某去死,当时因为张某某和黄某某在一起站着,张某某在掉进湖里时顺手将旁边的黄某某也拉近湖里,他们两人就往岸上爬,我不想让张某某爬上来,我就拿出包里装的折叠刀对着张某某身上捅,捅了多少刀我不记得了,张某某嘴里喊着黄某某快帮帮她,黄某某已经害怕的跑了。张某某还说婶婶我过去做的事情对不起你,这时她已经爬上岸了,我就用脚将她踢进湖里,就发现她不动了,我在湖里洗了洗刀子和手上的血迹,随后我就打车去朋友那将我儿子接上回到家,我用家里的座机打110报警说我杀人了。打完报警电话后我给我老公打了一个电话,我在电话里直接说我把你侄女杀了,你回来,你把孩子带好,我已经报警了。刀子是我从家里抽屉内拿的,是一把不锈钢的折叠刀,单刃的,刃长10公分,刃宽3公分,刀柄约10公分左右。

1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6日20时09分,西夏巡防一大队3021号出警车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怡林园小区10-2-202室有一女子报警称她杀人了,要投案自首。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彩岚抓获。被告人张彩岚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19.病例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彩岚曾于2013年5月24日到宁夏民政厅民康医院就诊。

20.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张彩岚系抑郁症患者,曾两度自杀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彩岚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彩岚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彩岚从轻处罚。本院制作了(2014)银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岚因家庭琐事,心生积怨,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捅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彩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彩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彩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彩岚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将成人之间的矛盾转嫁于未成年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彩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关俊杰

审 判 员  刘 帆

审 判 员  赵和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铧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李鉴春——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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