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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2017年8月23日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第一节 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人的法律责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即使是法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古罗马民事流转的发展中,一些团体“被视为独立的、区别于组成团体的个别分子的统一体”① ,虽然这些团体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但是说这种团体是法人的萌芽状态并不过分。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各种商业公司在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纷纷出现,但是这些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根据英国学者诺思所著《公司》一书,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的出现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时期。由于商业贸易的发展和扩张,民族主义相应而生。由主权者授予公司经济特权盘踞某一贸易领域或者独霸某一商品的生产,是这个时期的显著特点。公司组织成为授予这些特权的媒介,主权者也能从中获得利润,公司组织因而被视为国家的宠儿。只是在这时,才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由国家元首设立并区别于其组织成员。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越来越分离,公司经营权相对独立,从而加强了公司的非个人性,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

美国学者M·克林纳德和C·耶格尔在他们的《法人犯罪》一书中写道:“ 在过去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得到了发展,它是一个由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团体,它有权为了一个不同的目的而占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名字起诉和应诉,它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不存在”① 。这表明在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后,即具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法人犯罪是以后才有的事,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早在资本主义进行原始积累时期,他们的一些大公司就开始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当然,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则是19世纪后期直至进入20世纪以后。但是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则是近十来年的事。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为什么在很长的时间里法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承认,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意味着某个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停止营业、甚至法人机构被解散等等,这种制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正因为如此,在很长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者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采取回避和甚至否认的态度;其二,法学理论家们对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分歧,如认为法人只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传统的刑罚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无法适用于法人。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持否定态度的占有绝对的优势,并且影响和左右着这些国家的立法。

正是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长的时间里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诉。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危害他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仅仅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有可能放纵法人继续进行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即法人犯罪行为。因此,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了一场讨论和争论,这种讨论和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本书前面已经对这些讨论和争论作了介绍,笔者不再赘述。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人犯罪的客观事实将导致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人们真正认识这个规律需要一个过程。现在这个规律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认识,正是这种认识推动了有关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现为社会组织或团体,对法人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什么是法人的主观罪过,这正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难点之一。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刑罚手段能否适用于表现为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法人,以及如何对法人适用刑罚,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而这些正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问题。

此外,当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整体危害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处于一种竞合状态之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现象,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吸收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对由于自身实施刑事犯罪而同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 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责任在其中起着沟通犯罪与刑罚并使这些内容构成刑法体系的重要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是依照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行为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也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标准。因此,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确定法人能否实施犯罪和能否接受刑罚的关键问题。

一、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在研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有关刑事责任根据的一些基本观点。这些观点主要有:1、犯罪构成根据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对这种观点持异议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它只是对判断一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标准”① ,因而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即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则是确定这种根据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当一定的危害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相符合,这个时候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就由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实所现实地表现出来,而这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与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相符,正是法律假设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刑事责任的发生的前提。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这一法律实施是现实的、具体的危害行为与可能、抽象的犯罪构成这两个方面的结合”①。3、犯罪行为说:即认为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②。4、犯罪构成事实说:即主张将“犯罪构成作为与法定犯罪构成概念相符合的客观事实,即现实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主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③ 。此外,还有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刑事责任的刑法理论根据、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④。应当承认,无论是犯罪构成说、行为符合犯罪事实说、犯罪行为说还是犯罪构成事实说,还是将刑事责任根据分为理论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又存在不足之处。之所以会如此,只能说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个多层次、多方面和多角度的问题,单纯从那一个角度去解释,都难以概括刑事责任根据的全部含义。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一个与刑事责任的理论、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其他刑法理论密切相关的问题。事实上,主张犯罪构成说的,一般不会完全排除犯罪事实(行为),因为犯罪构成是以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才能成立;而主张犯罪行为说的,一般也不会排除犯罪构成(标准),因为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刑事责任也是难以认定的。所以笔者认为,上述种种观点也许只是一个表达是否完整的问题,而要正确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必须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去考虑。提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解释犯罪构成的含义。“因为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是统一的、并行不悖的,我们讲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指他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即犯罪构成是一定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① 。

上述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是否可以运用到法人犯罪,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同自然人一样,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因此,研究和认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正确认定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由于法人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的基石,它要求刑法不仅要承认个人责任,而且要承认法人责任(整体责任),要求对以个人责任的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加以改变。也就是要求在刑事法律上承认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当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没有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实现法人刑事责任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句空话。有的学者曾经认为,“所谓的‘法人犯罪’,实际上并不是法人本身的犯罪,而是法人机关的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犯罪”② 。根据这种观点,法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法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也就意味着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诚然,法人制度是传统民法中的制度,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的活动范围从民法领域走进经济法、行政法直至刑法领域。法人参入社会活动这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能够参与合法的行为,也能施以非法行为,当法人的非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时,就是法人的犯罪事实,而这个犯罪事实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这里所讲的法人犯罪事实,包括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法人犯罪事实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根据,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实现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条件。

(二)法人刑事责任的罪过根据,即法人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任何一个法人组织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法人的决策机关是法人的“大脑”,是法人活动的指挥部,法人决策机关的命令和要求,决定法人活动的形式和方向,因而也决定法人活动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法人决策机关的集体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当然,法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着自身内在机制的特点和依据,与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责任能力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1、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而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始于法人机构的成立终于法人机构的撤销或解散;2、自然人通过自身的生理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而法人则是通过法人的决策机关所作的决策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尽管如此,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却是肯定的;3、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认定法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当法人的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的规定相符合,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法人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存在着争论(有关的争论在本书的开始部分已作了介绍),这也是是否承认法人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的关键所在。那么对犯罪法人能否适用刑罚呢,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否可能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虽然不同于自然人,但是法人组织(即法人的决策机关)能够识别自己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法人的业务活动范围虽然由其章程所明确规定,而法人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完全可能去从事与其章程规定相违背的活动,甚至去进行犯罪活动。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其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同样,法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是说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可能的。在这里,法律根据要求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也就是用刑事法律来衡量法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上两方面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考虑法人刑事责任时,不可只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会出现上面的片面结论,或者不利于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放纵法人犯罪或者扩大了对法人的惩治范围。笔者以为,我国刑事政策中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提法,既准确地表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准确地表述了法人刑事责任根据,法人刑事责任依据充分体现上述刑事政策。

二、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

任何法人犯罪或犯罪的法人都应当受到国家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国家对法人犯罪或犯罪的法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通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出来的。而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和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则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

(一)法人刑事责任实现过程

从确定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到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实现表现为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阶段以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1、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是从法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为止。这在个阶段,法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已经客观存在,只是司法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如法人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尚未开始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当法人刑事责任处在这一阶段时,其刑事责任的实现与否,将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能及时地发现法人犯罪,如果司法机关及时地发现了法人犯罪,即意味着某一法人犯罪将被立案,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在法律上开始。反之,如果司法机关长期未能发现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也就不会开始,那么法人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由于超过追诉时效而自行消灭。因此,正确认识和掌握法人犯罪情况,及时立案,是法人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所在。2、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犯罪立案侦察开始,到法院对法人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时为止,是法人刑事责任确立的阶段。这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法人犯罪以后,根据法定程序对法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行查证,确定法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如何判处刑罚,适用何种刑种等等;当法人行为不适用刑罚时,则要考虑是否应当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等等。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通过刑事诉讼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来确立的,它使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成为可能。3、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的行为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开始,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即时开始,直至司法机关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为法人刑事责任履行阶段。只有这一阶段的完全结束,才能体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完全实现。

(二)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

1、对犯罪的法人适用刑罚,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众所周知,犯罪与刑罚是紧密相连的,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法人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适用刑罚完全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刑罚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之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只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刑罚的适用只能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因为刑罚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刑罚与刑事责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①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刑罚的存在;②一般而言,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③刑事责任和刑罚都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决定或追究。但是这些并不表明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刑事责任是从观念形态上对法人犯罪和犯罪的法人作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抽象性的特点;而刑罚则是惩罚犯罪的具体制裁方法,是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措施;其次,刑事责任与刑罚虽然都可以说成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的层次却不同,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一个层次,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二个层次;再次,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刑罚之外,即不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相反,刑罚则不能独立于刑事责任之外,即刑罚必须依附于刑事责任而存在,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有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或手段。

纵观有关国家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方式的规定,可以分为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方式:

〔1〕单罚制(也称代罚制或转嫁罚制),即指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或者只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理论和立法者对法人犯罪的一种观点,即认为所谓法人犯罪是自然人以法人组织的名义而为的犯罪,只要惩罚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即可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例如1942年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及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都规定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适用刑罚。只对法人组织本身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理论和立法者对法人犯罪所持的另一观点,即认为法人犯罪是法人组织所为,只有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才可以遏制法人犯罪。这种单罚制以刑罚的形式表明了社会对法人组织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不管哪种方式的单罚制,都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是,首先,只对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适用刑罚,而不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罚制,是以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替代法人组织去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为犯罪主体的法人则与刑事责任无关,这样不仅导致法人犯罪主体与刑罚相分离,法人刑事责任不能实现,以至刑罚对法人犯罪威慑力的瓦解,而且由于只处罚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使法人组织逃脱法律的制裁和逃避社会对法人犯罪行为的否定,同时也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其次,只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也存在将法人中的个人责任转移到法人组织身上的弊病,例如法人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与法人组织的一般成员是有区别的,他们的行为对构成法人犯罪有着决定的意义和作用。只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而忽视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转由法人组织承担,使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样表现了另一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不公平性。同时,只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而放弃追究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忽视了法人犯罪是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的犯罪,忽视了法人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离开了自然人法人组织也就不存在了这样一个事实,客观上不利于打击法人犯罪。鉴于单罚制的上述不足之处,许多国家的刑法逐渐放弃单罚制而以双罚制取代之。

〔2〕双罚制:双罚制是基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其特点是刑罚对法人组织及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都适用,也就是说,在双罚制的情况下,一个法人犯罪行为,有两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刑罚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法人的成员自然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几十年来,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较快,其中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国家越来越多。例如1954年《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之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1994年颁布的新《法国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当法人行为构成犯罪时,刑罚不仅对法人组织适用,而且同时对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适用。这些规定表明,双罚制在处罚法人组织的同时,也处罚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一方面,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也是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其他法人组织,从而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适用刑罚,以使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双罚制在处罚法人犯罪方面明显地优于单罚制,这种处罚方法为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所接受。

2、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要获得预期的效果,即要使法人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应当看到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一定都适用于法人,也就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于法人,例如适用于自然人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就难以对法人适用。为使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国家的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事实上,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是当今国外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动向。新的《法国刑法典》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新的《法国刑法典》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该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第2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并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分为“重罪及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这些新设置的刑罚有:①罚金。由于法人犯罪的目的是为法人谋取利益,对于这种性质的犯罪适用罚金刑,从经济上对法人予以制裁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该刑法典规定,法人无论是实施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均须判处罚金刑。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对法人适用罚金刑的具体标准,如在法人实施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时,“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法国刑法典》第131-38条;第131-41条)。②其他刑罚。其他刑罚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法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刑罚: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几种关闭其一家或数家机构;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在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者赃物;公布宣判决定等(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第二类:适用于法人实施违警罪的刑罚: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赃物等(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42条)。不仅如此,为了确保对法人犯罪适用这些刑罚的准确性,该刑法典还对某些刑罚的适用方式作了规定。例如,规定“宣告法人解散之决定包含将该法人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对其进行清算”(《法国刑法典》第131-45条);“置法人于司法监督之下的决定包括指定司法代理人,并由法院明确规定代理人的任务”,“司法代理人至少每6个月向执行推事报告一次其完成任务的情况”(《法国刑法典》第131-47条;“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即告禁止借助信贷机构、金融机构或债券交易公司以及采用任何广告手段推销任何债券”(《法国刑法典》第131-47条)等等。上述刑罚多为资格刑,以剥夺或限制法人的某项(种)权利而达到惩治法人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针对性较强,其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便于操作,是实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个有效的立法措施。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当法人犯罪时,对法人组织适用上述刑罚,对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适用的刑罚相同。



第三节 我国刑事法律上的法人刑事责任

一、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刑事法律上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一个从刑事法律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到刑事法律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的较长的发展阶段。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只承认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建国初期,虽然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就有法人概念的出现,例如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委员会发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合同或契约之签订,必须以法人为对象”。这里的法人只是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出现的,没有涉及到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际中,在谈及刑事责任问题时,都是排除法人的。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立法的本意上看,也没有考虑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例如刑法中的假冒商标罪(第127条)、偷税、抗税罪(第121条)、挪用国家特殊款物罪(126条)、走私罪(116条)、制造贩卖假药罪(第164条)等等,虽然法人也可以构成,但是刑法却排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立法上排除法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影响到司法实际,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把个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主体,无论法人实施了何种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多么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都只能是自然人。

刑法理论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反过来充实和提高刑法理论,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辩证关系,也体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关系上。我国刑事立法长期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是与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对法人刑事责任持否定态度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在本书的前面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理论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否定,在客观上对我国刑事立法确立法人刑事责任起到了阻碍和延缓作用。例如有一种理论认为:“法人不具有生命实体,其权利能力、行为性质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实际活动中,尽管法人的行为是由构成该组织的自然人控制和支配的,但这种支配是有限的,并不是无条件的,切不可认为一切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代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在特点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唯此,法人才负法律责任。任何违背法人宗旨,超出法人权限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哪怕是法人决策机构集体决定的,法人也不能负任何责任,只能由决策人、执行人个人负责。……法人宗旨是法人意志的集中表现,法人决策机构的决定如果符合法人的宗旨,可以认为是法人的意志,如果违背法人的宗旨,与其说是法人本身的意志,毋宁说是有悖法人的意志,只能是参与决定的那些自然人的意志”①;还有一种理论认为:“从实际效果方面衡量,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定罪惩罚,必然不利于法人制度的的健全和巩固,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而且也会带来诉讼实践及其他方面的难题。……第一,这种刑事诉讼的事实本身,便有损于整个或某类法人的名誉,从而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人职能活动的进行。第二,被定罪惩罚的法人作为犯罪单位,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允许其继续存在,而应予以解散,这样,如果是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为此被解散,难免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如果是机关法人因此不被撤销,势必影响国家的管理活动。同时,法人组织中并未参入犯罪的成员,也会因法人被解散、撤销而失业或不恰当地转行,这也于国家经济建设的正常进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不利。第三,如果允许被定罪惩罚的法人作为有前科者继续存在,则不但违背我国设立法人制度和成立法人组织的宗旨,而且这种组织也难以再有效地从事其职能活动。例如,一个商业企业法人被以投机倒把罪惩罚,它怎么能够有效地从事商业活动其他法人以及消费者谁还会放心地与它打交道再如,如果是某海关被以走私罪惩罚,对于犯有走私罪前科的海关,它又怎能有效地、理直气壮地行使查处走私的职权活动第四,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在刑事诉讼中也会遇到一系列难题。例如,被告人是这个法人,刑事追诉必要时对谁采取强制措施律师辩护时会见谁法庭怎样出庭受审怎样为自己辩护若由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接受刑事追诉和审理,这时对法人代表岂不是一身兼二职,一面为自己的犯罪接受追诉,一面又代表法人接受追诉,这时法人代表人怎样同时既为自己又为法人行使辩护权如果不由法人代表代替法人接受刑事追诉,又有谁愿意和应当代替法人接受刑事追诉等等。控诉和惩罚法人犯罪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又怎样写被告人和犯罪人,难道写成:某某单位吗如果是某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以该机关名义实施了某种经济犯罪的,难道起诉书和判决书可以写成被告人(犯罪人):某某公安局、某某法院吗这不滑天下之大稽吗总之,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追诉刑事责任,在诉讼上也会产生许多困难”①。可见,这些理论从根本上否定了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刑法理论脱离社会犯罪现行的客观实际,必然导致刑事立法的滞缓,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长期排除法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经济犯罪日益突出,其中以法人团体的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法人犯罪的客观实际及其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严重危害性,给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刑事立法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我国刑事法律是否有必要仍然排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八十年代开始,刑法学理论界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展开了讨论,有关的法学杂志先后发表了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文章,如《上海司法》发表了题为《应当重视对法人违法犯罪的处理》、《法学》上发表了题为《刑事案件中法人的责任问题》、《法学季刊》上发表了题为《法人不会犯罪吗》等,对法人能够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的论述,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1985年11月25日至1985年3月3日,《中国法制日报》开设了关于法人犯罪问题讨论的专栏,对法人能否犯罪和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展开了讨论。法学理论界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虽然分歧较大,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也曾占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讨论的深入,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越来越引起法学家们的共鸣,也越来越引起了我国立法部门的重视,这种讨论为最终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逐渐开始重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在如何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哪些刑事法律中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态度是谨慎的。可以说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确立采取的是一种渐进的方式,即由开始只承认法人实施某些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向逐渐承认法人实施所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发展。八十年代初期,刑事立法中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只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两个并未公开的刑事法律文件,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罪也只有走私罪、贪污罪和贿赂罪三个罪名,范围十分有限。不仅如此,而且这两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件经过多次的调查研究和修改,直到1988年才正式公布施行,在将近六年的时间里公布施行的其他刑事法律均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而在九十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犯罪的日益突出,法人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迫切要求刑事法律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治力度,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而加快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使法人犯罪能够及时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第一个阶段,在有关的单行的刑事法规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由于1979年的刑法没有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规定,为了及时惩治法人犯罪,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我国立法机关采取制定单行刑事法规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方面的单行刑事法规有:

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 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

上述单行刑事法规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法规对各类经济犯罪的规定中: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为法人犯罪创造条件和提供客观环境,这就是法人与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不例外。由于法人和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关于这样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近年来不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通过贿赂手段进行投机、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这类不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点头’或集体决定的,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几年走私数量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走私。这些案件往往是‘上级’点头的或者是单位领导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所谓‘来源不当,用途正当’,难于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征求意见时,普遍要求对单位走私、套汇的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难以制止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这个意见,草案规定单位犯走私罪的,以及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国内买卖外汇,或者在国外把出口货物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不按规定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8年1月21日正式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两个刑事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这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又一次指出:“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和《决定》,按照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1982年,法制委员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1986 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调查研究,进行修改”。可见,《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之所以出台,是因为“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进行投机倒把、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推销劣货、次货、假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密切相关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行的经济刑事法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都属于这类法规,而在这些单行的刑事法规中基本上都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刑事法规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单行经济刑法的范围正是这一特殊性的体现。

(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有:1、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的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2、有的法律只从原则上规定法人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刑法的具体条款。3、有的法律仅规定法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规定依照刑法,更没有规定具体条款。上述这些规定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反映了我国在制定某些附属刑法时,对如何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缺少立法上的统一指导,这是造成法律不严密和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引起有关立法机关足够的重视。

(三)只对法人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造成严重危害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赔偿、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法人团体,更多的采用上述法律手段予以处罚。但是,当法人的违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刑事法律参入调整是必然的。因此,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只规定对法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对其适用的法律的类型的不同。



①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① (美)M·克林纳德、C·耶格尔:《法人犯罪》,第二章。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1页。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1页-82页。

②杨春洗、甫竹明:《刑事责任的观念和根据》,《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

③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④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页-168页。

①赵秉志:《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②赵秉志:《关于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①高铭暄、姜伟:《关于“法人犯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

①赵秉志《关于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年 第5期。

①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371页。

①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序”,第8页-第9页。

冯锐


来源: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李鉴春——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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