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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抗诉案 从两次抗诉看“三个效果”的统一
2018年5月18日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一、 被告人基本情况
张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系内蒙古自治区农民,捕前暂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诉讼过程
2005年10月8日一分院受理此案;2005年11月3日,一分院以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起诉;2005年12月20日,一中法判决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5年12月26日,一分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5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某死刑;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07年10月,一中法再次判处张海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7年11月8日,一分院第二次提出抗诉。市高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再次改变了一中法判决,判处张某死刑,剥权终身;2010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601号死刑判决;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执行死刑。
三、 案件情况
200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将租住在某楼路过此处的靳某(女,殁年23岁)挟持至该楼门地下室楼道内,用双手及金属丝扼、勒靳的颈部,致靳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张某将靳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索爱牌K750C型无线移动电话机l部(价值人民币2860元)盗走。6月20日晨5时,张某将靳的尸体装入塑料袋,用垃圾车运至附近垃圾站内抛弃。2005年6月23日,张某被查获归案。
四、 诉讼监督过程
一分院以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通过审查,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属量刑畸轻。张某因口角琐事,在居民区内动辄杀人,且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故意杀人行为不仅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还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及民愤极大,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判决书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上适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判处缓刑的原因仅用“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来解释,没有明确表述出令人信服的具体情节的内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具备法定或者酌定的可不立即执行的情节,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量刑畸轻。
一分院检委会于2005年12月23日讨论决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市一中法的判决罪刑不相适应,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错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分院于2005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张某死刑立即执行,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2006)刑复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中法经过第二次审理,于2007年10月再次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分院检委会决定以“案件事实没有变化,且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又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张某再次作出的死缓判决,罪刑不相适应,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错误”的理由第二次提出抗诉。抗诉得到了市院的支持,市院认为:本案认定张某故意杀人、盗窃的事实清楚,对于本案认定的情节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证据及非法证据。在本案不存在“可不立即执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仍然对张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显属罪刑不相适应,并且一审判决书已认定“一分院指控张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但又将“公诉机关没有补充证明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充分证据”作为不判处张海生死刑立即执行的另一理由,显然自相矛盾。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故再次支持抗诉。
市高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再次改变了一中法判决,判处张某死刑,剥权终身。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601号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署的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16日被执行死刑。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盗窃一案历时五年,经过两次抗诉,两次获得上级院支持,最终被法院改判并核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依法惩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依法、客观、公正、严谨的办案态度。
五、法理评析
通过审查,承办人认为此案证据之间相互支持、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排他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张某故意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仅因口角琐事,在居民区内动辄杀人,且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故意杀人行为,不仅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还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及民愤极大。
刑事案件的裁判关乎被告人的生死,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以及他们的亲属都对裁判结果有着强烈的要求。对被害人家属而言,裁判结果不仅可能为其带来经济上的补偿,而且更渴望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告人承受应有的刑罚,如果被告人因为法律的判决得以逃脱,必然会使被害人家属丧失对公正裁判的信任,甚至会缺乏安全感,引起新的社会不稳。
面对一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两次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结果,此案的承办检察官坚持从事实与证据的角度出发,针对一审与再审判决中法律表述的矛盾之处,指出判决书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认为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为由,判决张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出本案的具体情节为何内容,而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生具备法定或者酌定的可不立即执行的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海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属量刑畸轻。而且再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没有变化,且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海生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又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张某再次作出的死缓判决,罪刑不相适应,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错误。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刑种相同,但实际上存在着是否被剥夺生命的可能,差别巨大,对被害人家属来说不将凶手正法,也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为了保障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承办检察人员冒着再次被发回重审的压力,两次抗诉,两次得到了市院的支持,最终取得了抗诉的成功,张某被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这起抗诉案的成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的一起成功案例,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案被评为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第三届诉讼监督十大精品案。

公诉一处 李宏


来源: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李鉴春——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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