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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量刑】浅谈设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
2018年7月27日  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毒品的量刑】浅谈设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
  内容提要:在审理毒品犯罪特别是贩卖毒品罪的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绝大多数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均存在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的介绍毒品买卖的中介人员。在个案中,中介人员有时甚至多于毒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中,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没有将毒品中介人员作犯罪论处,而是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本文在对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设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及刑罚原则提出了粗浅看法。
  关键词:设立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
  2003年备受社会关注的公安缉毒英雄、全国优秀人民警察,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大队长周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在武汉市公开宣判。法院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周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伙同周鲲一起贩毒的李学军、苏兴昌等人也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等刑罚。而在该案中为周鲲与毒贩之间“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人顾燎原却被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回头看一下平时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贩毒者多被苛以重刑,而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的介绍毒品买卖的中介人员,也没有按《解释》的规定将其作为贩毒罪的共犯处理,通常被给予了治安处罚,有的未作任何处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定性及处罚规定,为什么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贩毒者各自领刑而居间介绍人却逍遥法外呢?笔者陷入了深深的沉思。
  一、《解释》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亦即“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列举式的规定并没有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包括进去,该节的其他条款也未对此行为的犯罪与否予以表述。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行为不能以犯罪处罚。有人说,该《解释》是作了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扩大解释不能超出原立法者的本意及该条文所能蕴含的意义。另外,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司法解释是不能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法没有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只是认为该行为尚不需刑事处罚或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此,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解释》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仍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交易的行为按贩毒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是不合适的。
  二、将居间介绍行为一律按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罚不妥
  退一步讲,即使该《解释》仍然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本身就有些欠妥且可操作性不强。该《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犯罪故意,3、共同的犯罪行为。它表明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犯罪整体,既不缩小也不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才是符合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意。从结果来看,居间介绍人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帮助了贩毒者销售了毒品,但二者是否一定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看居间介绍人在主观上与贩毒者有无共同故意。例如,吸毒人员a因其毒品“供应者”被抓,一天a毒瘾大发,哀求原与其一起吸毒人员b(已成功戒毒)给其提供其他贩毒人员的联系方式,b便告诉a:在c处可能买到毒品。a便与c取得了联系,并先后在c处购得大量毒品供自已吸食。后来,c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案中,我们很难说b与c有共同的贩毒故意。但按该《解释》的规定,就应当将b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与c一起定罪量刑。假设a后来又以贩养吸,先后从c处购得大量毒品,自已吸食的同时,向其他吸毒人员转手贩卖了大量毒品。在a、c被抓获后,均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若将b作为共犯论处,那么b与谁是共犯?即使b被认定为从犯,但按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b的量刑,可以轻到什么程度,才能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呢?再假设,如果b是一个长期穿梭于贩毒者与吸毒者之间的职业“掮客”,曾为数十名贩毒者及吸毒者 “牵线搭桥”,如果将其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那么他与哪些人是共犯?在贩毒的数量决定量刑的轻重的规定下,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如何计算,又如何量刑?我想这将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个看似简单,但操作起来很难的现实问题。这也许就是司法人员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很少将毒品中介人员作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罚,而更多的作罚款、不起诉或不作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试想,如果刑法将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中介行为作专条或专款规定,单独设立罪名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公、检、法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就会豁显开朗,毒品中介人员也不会逍遥法外了。
  三、学界对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定性的观点
  刑法界对居间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该观点与《解释》的规定相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介绍人或为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寻购毒品的人作居间介绍的人应当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替那些为自己吸食寻购毒品的人居间介绍,为使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论者认为,是否能将居间介绍人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关键要看其本身是否有通过自已的行为使委托人实现营利目的的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律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是不对的。论者认为,居间介绍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一种是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还有一种是兼具有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介绍买主两种性质的行为。判断居间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将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的给予治安处罚;将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毒品的人介绍毒源信息的以及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寻找买毒人的应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等等。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居间人是为吸毒者、购毒者还是卖毒者提供信息、居间介绍的,均构成贩毒罪的共犯。论者认为,居间介绍人在主观上是希望并积极促成毒品的非法交易,因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在前两部分已作了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详述。
  四、设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现实紧迫性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毒品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反倒有逐年上升的势头。究其原因,就是贩毒可以使一些不法者实现其“发财”的梦想,而使毒犯的梦想变成现实的,则在很大程度上得依赖于活跃在毒品制贩人与吸食者之间的“掮客”----居间介绍人。他们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对毒品犯罪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波助澜作用,因此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我想这也是1994年《解释》将该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原因之一。贩毒人—居间介绍人—吸毒人之间的紧密关系,是吸毒人员不断增加及毒瘾难戒复吸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我们认识到居间介绍人在这个链条中的重要作用之后,从预防及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来看,在刑法中增设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就显得很紧迫了。
  五、设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可行性
  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各种行为及罪名的设立情况来看,刑法已把经营、包庇、窝藏、非法持有、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等四大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设立了12个罪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毒品犯罪的体系和刑罚制度,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笔者看来,刑法把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等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再从刑法的其他章节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把介绍他人卖淫的居间介绍行为规定为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九十二条把为行贿者与受贿者牵线搭桥的行为规定为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黄”与“毒”同属社会公害,介绍毒品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比介绍贿赂的行为就小多少,且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与前面二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未将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定罪处罚,是对该行为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同时,也给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者留下了一个法律“空隙”,找到了生存空间。
  六、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为了更加明晰地表述增设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必要性,特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如下分析。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以居间沟通、提供信息等方式,使毒品交易得以实现或成为可能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毒品交易行为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因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该罪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治病等目的,向他人介绍获取毒品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不认为是犯罪。
  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中介者的身份出现在贩毒人与吸毒人之间,作用主要是牵线搭桥,所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提供信息、相互沟通、引见、联络、暗示等等,意在使买卖双方建立交易关系或成为可能。介绍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向卖方介绍买方,有的是向买方介绍卖方;有的是只提供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间接介绍,有的是当面引见双方认识的直接介绍;有的是从中牟利的职业介绍者,有的则是受人之托的“好心”帮忙者等等。但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等同意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介绍毒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他人获取毒品的结果出现才构成犯罪既遂。应当注意的是,以“中介人”身份出现的不一定均按本罪处理,行为人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了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防止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在行为人的介绍之下接触毒品,凡是向未成年人非法介绍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
  七、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处罚。
  居间介绍交易毒品罪的具体条文可以是:介绍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司法实践,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1)多次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2)介绍多人进行毒品交易的;(3)为未成年人介绍毒品交易对象的;(4)因从事毒品介绍行为,被治安处罚以后,又实施该行为的;(5)以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为业或获利数额较大的;(6)在境外毒犯与境内毒犯之间进行居间介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李鉴春——周口电信诈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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